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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9九游会观点 | 从保护债权人的视角看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修改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虽然距离正式施行尚有半年,但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机构设置、股东权利等多方面内容的调整不可谓不大,尤其是注册资本方面的修改,例如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直接导致全国很多地区出现公司减资浪潮[1]。2023年12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第一时间对新公司法在完善认缴登记制方面进行了政策解读,阐述了新公司法规定5年认缴期限的必要性,以及5年认缴期限的适用问题,其中提到后期相关部门会出台具体办法,简化优化减资、文书等办理手续,引导存量公司修改章程合理调整出资期限和出资数额。
那么,在大量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减资的情况下,新公司法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又体现在哪里呢?本文拟从债权人保护角度,结合司法实践,阐述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方面的修改以及对债权人维权的影响。
一、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新公司法第226条
瑕疵减资,即公司减资时因未及时通知债权人,致使减资程序违法而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j9九游会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履行以下程序: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3.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新公司法增加了可以选择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然而,在公司出现瑕疵减资时,尤其是认缴制前提下,j9九游会减少的注册资本全部为未到期的股东认缴出资时,原公司法对于债权人如何救济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况,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按照股东抽逃出资进行处理;第二,直接要求股东在减少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第三,在公司已经“被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减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武汉中化燃油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述第三种处理方式,此外,根据该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的特定债权人,j9九游会的减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之所以前两种观点未被法院采纳,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原公司法认缴制赋予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如果将减少认缴资本直接按照抽逃出资处理,则完全忽视了该期限利益,与认缴制立法本意不符[3];第二,原公司法在破产和清算程序外,没有规定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制度,故上述第二种处理方式也不宜被运用。
由此可见,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债权人要求减少认缴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有二:1.其对公司的债权已经穷尽执行程序;2.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破产。满足以上条件后,在司法程序上,债权人需要另行起诉要求股东在所减认缴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新公司法对此有相当大的改动,体现在新增的第二百二十六条。该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对于公司瑕疵减资行为的处理,司法实践可能会产生以下两点变化:第一,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减资程序违法,并要求减资股东继续按照法定认缴期限和认缴额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继而要求减资股东按原定认缴额提前缴纳出资,清偿债务(即加速到期制度,于本文下一部分详述)。
二、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制度——新公司法第54条
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制度原规定于《企业破产法》中,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鉴于原公司法并未规定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制度,因此,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权人便无权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未到期的认缴出资。j9九游会法上的这一空白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动辄50年的认缴期限来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也发现了这一问题,故在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中规定,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j9九游会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想依据以上规定追究股东责任(或者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通常需要历经非常繁琐的司法程序:第一,债权人需要起诉公司清偿债务并胜诉;第二,债权人需要向法院申请执行,且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债权人需要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需要在诉讼中举证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第四,还有一个消极条件,即没有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该公司破产。
对于上述第三点,虽然也存在少数法院执行局直接依据《九民纪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大部分地区的法院执行局均不愿意在执行程序中去做“已具备破产原因”这种实体判断,而是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而多数债权人在另行起诉的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如何去证明目标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实践中,除非债权人能够获得目标公司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亦或是目标公司本就存在大量被执行终本案件,否则要求追加的诉请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公司资本承载着保护债权人与构筑公司独立人格的双重功能[4],在全面认缴制下,资本维持、资本确定、资本不变的公司法资本三原则受到极大的冲击,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j9九游会法语境下的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制度“千呼万唤始出来”。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j9九游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j9九游会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值得注意的是,在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前提,一审文稿规定的是“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二审文稿和最终文稿均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删除,由此可见立法者推行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制度的决心和态度。
根据以上改动,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债权人可否在对公司的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仍然是不可行的。理由为:第一,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系实体法规定而非程序法规定,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司法实践会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5],而目前无论是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或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对于上述情形均无规定,因此无法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第二,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文义,该条亦不能作为债权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权基础,因为该条款对于加速到期法律后果的表述为“提前缴纳出资”,其行为履行对象应当系公司,而非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公司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人已经无需在诉讼程序中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这对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来说已经是一大进步。此外,新公司法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最长期限已经变更为5年,若到期后股东仍然未实际出资,债权人则可以直接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实缴股东为被执行人。
此外,新公司法施行后,债权人援引第五十四条的前提是否需要以对公司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目前法律并无限制规定。倘若公司本身已经有其他执行终本案件(可以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否依据该条在对公司的诉讼程序中一并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点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规范的问题。
三、瑕疵股权转让和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新公司法第88条
瑕疵股权中的“瑕疵”,是指因股东出资不实所致、由股东负担的某种债务或股东权利上的限制[6]。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和受让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规则,新公司法在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基本予以了确认,但有一个举证责任的变化,即根据新公司法,应当由受让人来举证证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可以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直接追加受让人和转让人为被执行人,而对于受让人而言,若想免除自身责任,则需要自证对转让股权的瑕疵并不知情。
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划分系新公司法新增内容,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可见,立法者认为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仅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j9九游会原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若发生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债权人不仅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要求受让人提前缴纳出资,也可以同时依据八十八条第二款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但笔者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规范下,债权人仍需要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达到上述目的,而无法在执行程序直接追加受让人或转让人为被执行人,理由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在此不予赘述。
结语
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方面的修订对债权人来说是一大利好,尤其是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制度,日后可能会成为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债权的有效手段之一。但j9九游会同时也要看到,就目前的民事诉讼法来说,加速到期制度尚无法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对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会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前提,以及考虑和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对此笔者会继续予以关注。
参考文献
[1] 公众号红星资本局发布《新<公司法>修订,数百家公司登减资公告,有公司注册资本从3亿元降到3500万元》
[2] 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文中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
[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07月28日发布《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
[4] 参见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 ———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 47 条》,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第141页
[5] 参见《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问题二
[6] 参见王军著《中国公司法》2015年11月第1版 第4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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